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沿國道5號側車道宜蘭橋南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5號側車道宜蘭橋南端北上速限60公里之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
以數據品質作為執法依據是不夠的,我認為準確度不夠,檢驗的人應該做品質管制的措施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黨甲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當時在宜蘭橋南端做測速照相,當時限速是60公里,但是我們都將數據調成71公里,有給予寬限值10公里,當時是用雷達測速器,有合格證書,都經過檢驗合格,檢驗是送到經濟部去檢驗,經濟部有一定的檢驗技術規範,我們測速前有作歸零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2月17日筆錄),並有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黨甲台所為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顯見當時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以71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行為無誤。而受處分人雖質疑測速機器之正確性,然此經證人當庭提出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且證人亦證述其於採證前均有將檢驗儀器歸零等情在卷,故堪認定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是受處分人既無法證明該測速機器確有何誤差存在及有何準確度不足之情形,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