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曾周永 為連帶保證人,向
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且借款到期亦未為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曾周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己○○、丁○○為曾周永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制繼承,原告亦經財政部核准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正式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甲○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且依系爭借款擔保
物即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告甲○自訴外人 周漢 原購買前開土地完成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是時被告甲○與訴外人 曾周永尚 無姻親關係;又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人欄下之甲○印章,並非被告甲○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而被告甲○除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設定系爭擔保品抵押前即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外,於系爭借款借款日前並另提出一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該核發日期顯在被告所稱返還土地登記予曾周永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之後,如被告甲○辯稱借名登記屬實,其為何在五筆土地返還登記予曾周永後再申請印鑑證明書予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足見被告甲○所辯係為借名登記之事始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曾周永之情,實於事實不符;況高雄縣○○鎮○○段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提供予高雄縣梓區鄉漁會共同設定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作為被告甲○之子 洪崇富 借款之擔保,是被告甲○辯稱不知作保、設定抵押權等情,均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五三三五一號函、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帳卡、甲○印鑑證明、曾周永印鑑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僅為人頭,借款均係由曾周永領取。
㈡被告甲○、戊○○、乙○○、己○○、丁○○、丙○○○部分:
被告甲○之子洪崇富與訴外人曾周永之女即被告戊○○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訂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結婚。訴外人曾周永於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先後在高雄縣美濃地區購買多筆農地,因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央求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同意借名登記,俟其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曾周永,被告甲○遂同意訴外人曾周永將其購買之高雄縣○○鎮○○段第六六0地號、第六三四地號、第六五九地號、高雄縣○○鎮○○段第一三三一地號、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並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曾周永,為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被告甲○乃將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予曾周永,惟被告甲○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前開高雄縣○○鎮○○段第六六0地號、高雄縣○○鎮○○段第一三三一地號、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之事,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亦非被告甲○所交付,是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甲○印文雖為被告甲○之印鑑章,然並非被告甲○所蓋印,其上甲○之簽名,亦非被告甲○所親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周漢原印鑑證明書、周漢原戶口名簿、甲○戶口名簿、 陳林 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陳林戶口名簿、 陳邱福娣 印鑑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擔保放款借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收件旗登一二0八六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甲○帳戶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印鑑卡。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建隆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癸○○,有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一總人任字第0八四八七號函附卷可稽,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曾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借款到期亦未為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曾周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己○○、丁○○為曾周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制繼承,原告亦經財政部核准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正式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壬○○則以:其僅係擔任人頭,借款均為曾周永所領取資為抗辯;被告甲○、丙○○○、戊○○、乙○○、己○○、丁○○則以:被告甲○係因與曾周永有姻親關係,遂同意曾周永將所購買之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俟曾周永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予曾周永,為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始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曾周永,惟被告甲○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邀同訴外人曾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訴外人曾周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己○○、丁○○為曾周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制繼承,原告亦經財政部核准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正式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五三三五一號函、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壬○○雖對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甲○亦對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壬○○」之簽名乃被告壬○○親自前往高雄縣梓官區
漁會所簽署,其上「壬○○」之印文亦為真正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是被告壬○○對其係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一情,自當知之甚詳,縱系爭借款事後係由訴外人曾周永使用,並由曾周永負責繳納本息,然此僅屬被告壬○○與訴外人 曾周永間 之約定,並無礙於被告壬○○之借款人身份,被告壬○○仍應負擔借用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並未實際使用該筆借款而脫免責任,被告壬○○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甲○雖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甲○」之印文既屬真正,縱係由他人持甲○之印章所蓋用,除有確切之反證外,仍應推定為甲○本人之授權行為,則被告甲○就其抗辯並未授權他人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由被告甲○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被告甲○所舉之證據,其所稱借名登記之農地即高雄縣○○鎮○○段第六六0地號、第六三四地號、第六五九地號、高雄縣○○鎮○○段第一三三一地號、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再次移轉登記予曾周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參,與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簽訂之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較,可見系爭借據簽訂之時間係在前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予曾周永後半年左右,倘如被告甲○所言,係為農地移轉登記之故始將印鑑章交付予曾周永,則前開農地既已移轉登記返還予曾周永完畢,被告甲○為何仍將印鑑章留置於曾周永之處;況自前開高雄縣○○鎮○○段第六六0地號農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迄系爭借據簽訂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已經過將近二年,依一般國人之觀念,印鑑章乃極為重要之私人之物,被告甲○又豈會將此重要之物長期置放於他人處所不予取回,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因之,被告甲○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甲○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甲○及訴外人曾周永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曾周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丙○○○、戊○○、乙○○、己○○、丁○○均為曾周永之合法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