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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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李文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第二七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初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山多麗汽車賓館內與甲○○發生性關係六次。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同一時、地,與乙○○相姦。甲○○復另行起意,自同年三月間起,於電話通話中以言詞和誘有配偶之乙○○脫離家庭,致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其引誘下離家出走。嗣經丁○○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其與乙○○之共同住處裝設電話錄音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電話錄音中之言語係開玩笑所為,伊並未和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在警詢之自白是受到極大壓力才這樣說,且伊並未向伊丈夫之大哥戊○○承認此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電話錄音帶之內容都是開玩笑的云云;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一)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為竊錄所得,無證據能力、(二)通姦罪以已實施姦淫行為為要件,而是否已實施姦淫行為,應以兩性之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標準,電話錄音帶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兩性器官已接合之事實、(三)被告乙○○乃因不堪告訴人長期婚姻暴力,被迫離家,並非受被告甲○○引誘所致等語辯護。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其與被告甲○○在山多麗賓館發生六次性關係,雖其於本院陳稱該自白係受到極大壓力所為,而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然其所謂極大壓力係指其夫家為大家庭,唯恐若不這樣說,回去不知會有何下場,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是其所指受到極大壓力,應為其自白之動機,難據此認其自白時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況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是外力干涉,精神狀況亦屬良好。雖筆錄中紀錄「我現在只想回家盡快回雲林娘家,我在我先生娘家已經不能再待下去了,他們全家聯合在對付我,甚至精神上折磨我,我精神已快崩潰」等語,僅係因被告乙○○當時有講這段話,但其於講這些話之際,精神狀況亦是很正常的,業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己○○結證明白。足認被告乙○○於警詢自白非出於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二)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而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茍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非「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本案告訴人丁○○係以其住處花蓮縣○○鄉○○街○○○巷○號裝置之錄音設備所錄得之電話錄音內容,作為指訴被告等有通姦、相姦及和誘犯行之證據,上開處所係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共同住所,該電話平素係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使用,告訴人在本身住家及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即使其目的在蒐集被告乙○○有無與人通姦之犯罪證據,惟通姦本身即屬不法行為,告訴人並非「無故」為之,尚無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可言,其錄得之錄影帶及錄音帶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為丁○○之妻子,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四)證人戊○○雖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曾聽到被告乙○○承認發生外遇,並說如果沒發生性關係就不算外遇云云,然證人戊○○為告訴人之大哥,其證述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而其在場時,告訴人與被告乙○○正在討論被告乙○○外遇問題,告訴人與被告乙○○必有許多對話,但證人戊○○卻未聽到其他對話,僅僅聽到關鍵性之被告乙○○承認外遇之言語,已啟人疑竇,又詰問中,證人戊○○證稱:告訴人聽到這句話態度很平和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表示:正常人聽到自己的太太做了這種事,心裡不會生氣是不正常的等語不相符合,故乙○○究有無在證人戊○○面前承認外遇且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尚有疑問。
(五)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電話通話中有:「我有一個毛病,就是喜歡看你的B,太喜歡看妳了」、「禮拜五的時候,妳先舔,舔一舔,我放進去之後,那我們就一直接吻,我一直摸妳的胸部,一直搖,一直搖」、「我們都還沒有住在一起就發生很多次了,再住在一起就更多次了」、「他絕對不會想到說,我一天到晚把妳舔光光,也不會想到我是舔妳那邊,把妳的水喝光光」(以上皆被告甲○○所言)等語,已令人懷疑二人間曾發生性關係。又通話中二人談論到第一次「做那件事」之情景:「(被告乙○○)我們到底是幾號開始的?」,「(被告甲○○)我們什麼幾號開始,妳說做那件事嗎?」,「(被告乙○○)對啊!二月喔」,「(被告甲○○)二月,二月,過完年沒多久就做了」「(被告甲○○)當我把褲子脫下來的那一剎那,其實當我壓下去的時候,我就知道今天一定會做,而且我感覺到,妳沒有全然的拒絕,....我覺得可以繼續,所以我就開始脫褲子,脫妳的內衣,把妳的胸罩拔掉,就是這樣就做了,做了之後就很舒服,就很想跟妳再做啊,所以做了一次又有第二次,做了第二次又有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跟你做愛的感覺,我永遠都不會感覺疲倦」;且被告甲○○於通話中多次談及:「我會一五一十的跟妳先生說的很清楚,很抱歉,我跟你太太做了很多次」、「我會跟他講,我跟她做過六次」、「我告訴他,我跟她做過六次了....我會跟他講的清清楚楚」、「他們只是到現在還不知道我們已經真正發生關係了」等語,有錄音帶一捲暨其譯文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之真實性,綜該談話內容可知,二人所稱「做那件事」、「做愛」等語應指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另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亦自白與被告甲○○於山多麗汽車賓館發生六次性關係,與被告甲○○於電話談話中表示做過六次相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實連續發生性關係六次,被告雖辯稱該通話內容係開玩笑,但觀之上開談話內容,均屬情色,且明白談到性行為之細節,依一般常情,即使為十分要好之朋友,亦不可能虛構如此情節,互開玩笑,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電話通話時表示:「我們這次走,是有計劃走的,不是貿然行事,慢慢地把東西都帶出來,比較貴重的」、「如果確定要走,確定了,非走不可,就把東西放在我的車上」、「妳把東西用塑膠袋包好,我都想過了,如果真的要走,要走的有準備,該準備就準備,衣服等等,能帶多少就帶一些」、「我們還是要有那種準備的動作,不管將來怎樣,我一定帶你去大陸」、「兒子的照片要帶著,我們這次走是有計劃的走」、「我什麼時候不帶妳走,現在是誰不走?是我不帶妳走,還是妳不敢走?」、「如果是妳弟弟帶妳走,我們計劃一下....跟妳弟弟提了就走,出去之後再告訴妳弟弟我的小孩還在花蓮,不跟你去花蓮,....出去之後,妳就隨便找家賓館,剩下的我會幫妳打理....」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甲○○不斷以言詞和誘被告乙○○離家,挑起被告乙○○離家之心念,並教導其如何為離家做準備。而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家迄今未回,已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甲○○有和誘之犯行。被告乙○○雖表示其離家出走係因自己受不了才逃出去,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遭受告訴人暴力,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乙○○並無暴力行為,亦未曾限制其自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乙○○當時並無受有壓力之情形,被告乙○○前揭供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被告二人上開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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