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春虹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玖
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9月36日及10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 賴柏文 ,於審理中變更為 趙振凱 並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遠端錄影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委託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及遠端錄影系統(下合稱保
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保全服務費
每月4,725元,,採年繳方式,保全系統業於99年11月1日開
通。詎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
理,且繼續使用保全系統至101年10月31日止,則原告應給
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56,700元
【計算式:4,725元12期=56,700元】、未付之款項即6
個月違約金28,350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施工費8,000元
,計93,050元【計算式:56,700元+28,350元+8,000元=
93,0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違約金及架設成本施工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統開通通報
書上均無記載締約日期,應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系
爭契約服務期間為3年,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必經被告主任委
員改選,而訴外人賴柏文於100年8月28日當選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其檢視系爭契約內容,竟發見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
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
有款項與施工費」及第23條第4項約定:「乙方有其他正當
事由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等語,與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公告之同款定型化契約內容迥異,實質上僅賦予
原告享有契約終止權,獨厚締約當事人之一方,兩造間所負
權利義務顯然處於不對等地位,前揭約定條款內容有違誠信
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而言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該約
定條款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亦有瑕疵,且
經被告業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情,並於其中載
明被告已於99年10月18日給付年度服務費56,700元,惟於年
度服務屆滿及系爭契約內容未達成兩造共識前,解除原簽訂
契約(編號:Z00000000000)等語,然均未獲置理,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施工費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保全
服務費為每月4,725元,嗣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欲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迄今尚未將保全系統機器設備拆回等情
,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
及被告100年10月11日春虹精品字第100101100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119至120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服
務費56,700元、6個月違約金28,350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
本施工費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裝設保全系統
,並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約定存在?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與施工費」
及第23條第4項約定:「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乙方得以
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服務費、違約金及施工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裝設保全系統,並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之約定存在?
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協議書及系統開
通通報書上均無記載締約日期,應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
在等語,惟綜觀上開契約、協議書及系統開通通報書,其
上均經被告用印確認,且每頁均蓋有騎縫章,另在系統開
通通報書上,並記載保全系統開通時間為99年11月1日,
而被告對於其實際上曾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並已給
付一年之保全服務費等情,亦不爭執,應堪認被告與原告
業已達成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約定。況被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復自陳:被告確實於99年11月1日委由原告提供服
務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
業已依系爭契約提供保全服務及給付保全服務費,而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是否記載締約日期,自不影響系
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以此為抗辯,實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
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
付之所有款項與施工費」及第23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
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
屬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其得請求給付相當未到
期款項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第22
條及第23條第4款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公平原則
而無效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故違反上開規定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
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外,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足當之。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內容
為:「屬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等語,並非未區分被告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
止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
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
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
工費,故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
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屬綁約之約定,雖形式上
看似不利被告,然綜覽兩造系爭契約,可知兩造於締結系
爭契約時,有關契約期間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方式應屬相
關,亦即,被告於締約時,亦因屬簽長期約而享有服務費
優惠,況被告亦為管委會,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是衡量
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式或服務內容等
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上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對於被告
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第
2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則係
約定原告有正當理由,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此約定,
原告若無正當理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該約定
亦未對被告有何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無效等語,洵非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56,700元、6個月違約金
28,350元及施工費7,167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自100年11月起之服務費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其於100年10月11日對
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於該時終
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全設定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被告直至101年10月間仍繼續使用保全系統,且確
實有為保全系統之設定及解除功能,並使用至101年10月
31日止,故被告雖對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但應認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1年10月31日。據此,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56,700元【計算式:4,725元12
期=56,7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違約金及施工費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關於系爭契約第22條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
約金約定有效,且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詳如上述,又被告雖抗辯原告
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瑕疵,但其就此部分事實則未提出證據
以實,則被告既未能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事
實,是堪認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終止,而系爭契約
第22條之約定應屬為違約金性質。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
告提前終止,屬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因被告事由終止契
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8,350元及施工費8,000元,縱渠等就該
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及每月保
全服務費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服務費
28,3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
金14,175元(以3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另關於
施工費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遠端錄影(網路保全
)服務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該協議書第
14條業已約定施工費為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
工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前終止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屬違約
事實,且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係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8,875元【計算式:56,700元+14,175元+8,000元
=7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