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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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德貴先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鎮○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該名友人至該
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路152巷巷口處,並再於該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上開租屋處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八
街口時,不慎與 陳威霖 所騎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使陳威霖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0.92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
與被害人陳威霖發生碰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
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彭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6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2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
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不慎與被害人陳威霖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