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李清煌
被 告 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漏未載明訴之聲明;原
告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拆屋還地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不得
執行;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原告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標走原告社區共同持分被建商欺瞞做貸款共同連帶保證
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為林地原礙於法令不能過戶,只由原地主劉錦
木立切結書提供保證土地之持分權),竟也非份想占有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與訴外
人 張足女 已早於85年11月8日過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張足女,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張足女,故被告不得請求
其拆屋還地。另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南坑
巷南嵩里12之7地上物是占用原告社區建地持份之土地,原
告已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檢舉查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拆屋還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對原告不得執行;㈡、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6年4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有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業經鈞
院以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僅強調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向建商所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
未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於85年11月間過戶予訴外人張足
女,且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該建物之社區管理費,該建物之
房屋所有權當非張足女所有。又縱認上開建物確為張足女所
有,亦應由張足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由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434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
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惟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按6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系爭判決係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
85年11月8日已過戶予訴外人張足女,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實際上係訴外人張足女於85年間所購得,為張足女所有等情
,雖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該建物之房屋稅
繳納收據1紙及房屋稅籍牌照片1張為證,然上開主張縱認為
真實,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無從據以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拆屋還地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對原告不得執行,及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拆屋還
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對原
告不得執行,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