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佳慧
被   告  黃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5,27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5.5/10000(即週年利率20.07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4元,及
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宗康 於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 蔡阿淑 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蔡阿淑購買1998
年日產牌之車號00-0000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蔡
阿淑嗣於同年月12日將前揭對楊宗康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美商
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
公司),楊宗康則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蔡阿淑及美商
通用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楊宗康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價金,每期還款金額為9,663元,美商通用公司
於94年7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亞洲公司以臺北光復郵局第26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又蔡阿淑非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指商人,其對楊宗康之買賣價金債權不適用2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自蔡阿淑、美商通用公司及亞洲公
司受讓前揭債權,亦無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且系
爭債權係以一債權分作數期給付,與利息債權非屬同一性質
,無短期消滅時效適用,其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15年之一般
消滅時效。綜此,楊宗康既未如期還款,經亞洲公司於94年
9月21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
理,楊宗康迄今仍積欠285,274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4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臨時假造,蓋其上除欠缺買
方蔡阿淑之簽名外,其中關於楊宗康住址記載「北縣中和市
○○路○○○號之17樓」,亦與其身分證所載住所未符,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既已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應於4月10
日前一次付清,則楊宗康於此之後已無負擔價金債務,蔡阿
淑應無對楊宗康之債權可讓與予美商通用公司。況被告身分
證於92年7月初起即遭他人盜用,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以,系爭契約乃楊
宗康盜用被告身分證所簽,原告不得據系爭契約取得對楊宗
康及被告之債權。退步言,縱令原告已自蔡阿淑、美商通用
公司及亞洲公司處取得上開債權,然美商通用公司、亞洲公
司從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則該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
應不生效力。又美商通用公司係從事汽車零售業,其與楊宗
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販售系爭車輛予楊宗康,其對楊宗
康之債權應為買賣車輛之代價,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本件最後一期買賣價金給付日為92
年9月15日,則美商通用公司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已於94年9
月16日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債權亦屬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對被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亦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簽署?本件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是否適用2年短期
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蔡阿淑將對楊宗康之債權讓與美商通用
公司,楊宗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蔡阿淑及美商通
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楊宗康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
95年4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金,每期還款金額為
9,663元,然楊宗康未按期還款,尚積欠285,274元,分期
付款到期日為95年4月14日,美商通用公司嗣於94年7月25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亞洲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回執及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77頁),足見原告業經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故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對其不
生效力等語,尚不足採。而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
到期日為95年4月14日,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前段
約定:「若債務人(即楊宗康)未依約給付任一期分期付
款或履行依本契約應負擔之任何給付義務時,各該給付之
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律所允許之最高年利
率按日計算」及第11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就債務人就本契約所負擔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包括分
期付款之給付及其他一切債務),負無條件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楊宗康積欠原告之債權金
額為285,275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請求自到期日
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即
屬可採,且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亦為有據。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身分證
件遭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為抗辯,然經本
院將系爭契約書複寫本3聯與被告於當庭書寫「黃天保」
筆跡,併經本院調得之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申請之存款開戶資料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原本文件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契約
上以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以被
告當庭書寫原本、上開存款開戶原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上被
告本人簽名之原本,編定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及歸
納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劃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101年9月27日
調科貳字第101034226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固亦謂:「
惟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則由於甲類筆跡係複寫字跡,難
以觀察、確認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無法提供肯定性之
鑑定結論,本項鑑析意見僅供參考」等語,但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
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亦與上開鑑定結果認
定相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板簡字第2579號卷宗核閱,被告於該訴訟中係對美商通
用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而
該本票即係被告與楊宗康於92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26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乙情,並
有系爭契約及其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另據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對保人王
榕儀於前訴訟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
票影本問當時在發票人簽名的黃天保有無在庭上?)有,
就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本人。當天是一個晚上就是楊宗
康帶我到原告家裡(一樓)去,當天他簽了契約書及本票
及基本資料及動產擔保設定的資料,當時楊宗康跟我說原
告是他的朋友,楊先生是購買車子,原告的身分證資料也
是楊先生傳真給我的,之後公司確定可以撥款的時候,我
們才去作對保的手續,當天我還向黃先生要壹張名片,因
為楊先生傳真給我的名片看不清楚,楊先生當天帶我到中
、永和,我們約在捷運景安站等,那地方是在巷子裡面」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卷宗第
24至25頁),綜合證人 王榕儀 上開證述內容及筆跡鑑定結
果,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契約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簽名而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
故堪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所簽署,則被告辯稱其
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尚難憑採。況被告於前訴訟
審理時,亦不否認提供其上記載有「僅供對保使用」字樣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楊宗康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卷宗第25頁),益徵被告確曾同意擔
任楊宗康就系爭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
。至被告雖又抗辯其身分證遭他人竊取,故系爭契約非其
簽署等語,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
決為據,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被告身分證件遭竊
取之時間為92年7月初及92年9月4日,而系爭契約簽訂之
時間為92年4月12日,是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被告之身分
證件仍未遭竊取,故尚難僅以上開判決即認被告於系爭契
約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
(三)另被告固又抗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對楊宗康及
被告之債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蔡阿淑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人頭戶,蔡阿淑之名義應係遭偽造等語,惟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51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係基於楊宗康向蔡阿淑購買系爭車輛後,於92年4月間尚
積欠餘款347,855元(含利息),其等則與美商通用公司
約定以該餘款作為向美商通用公司之借貸金額,並提供系
爭車輛為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該債權經讓與原
告等節,有系爭契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
觀諸上開借貸過程歷經徵信、增提保證人、設定擔保等多
項繁複程序,顯與日常之代價債權商品交易有別,況蔡阿
淑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乙情,業
經證人蔡阿淑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美商通用公司提供者為借款,而非前揭規定所謂「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足見美商通用公司與楊宗康間實際存在
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受讓該債權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前揭
短期時效,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契約
內容,被告所擔保之債務為楊宗康向美商通用公司之借款
,故縱蔡阿淑與楊宗康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蔡阿淑為人
頭戶購買系爭車輛乙情屬實,但楊宗康既與美商通用公司
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為該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有據,蔡阿淑與楊宗康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與系爭契約效力實屬無涉,是被告以此為抗
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楊宗康迄今尚積欠原告285,274元,且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自到期日即95年4月14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楊宗康之連
帶保證人,且本件不得以短期時效為抗辯。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285,274元,及自95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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