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
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
島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請醫院於22時54分
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235.5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1.1775MG/L,乃告
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般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醫院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5.5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1.1775MG/L,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
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自撞安全島,另於接受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
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
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其前於95年及96年間,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96年度沙交
簡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確
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
知警惕,仍為本件第3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1.1775MG/L,濃度非低,且酒後行車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事
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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