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鄒本強
被 告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4日前往
臺北世貿參觀婚紗展,被告公司負責人 林建和 向原告推薦婚
紗商品,並表示可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再
至被告公司看禮服,若不滿意可全額退還定金且不收違約金
,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5,000元。原告於100年5月7日
偕同女友及友人至被告公司看禮服,期間並未試穿禮服及拍
照,被告公司吳姓員工並向原告說明於100年7月26日安排原
告前往南投清境農場拍攝婚紗照,但未說明取消拍攝行程須
支付違約金。詎料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被告卻以原告違約為由拒不退還
所付定金。婚紗攝影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案被告
既未開始拍攝照片或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主張,故契約之終止難謂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退還原告所預付之定
金,不得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又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未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將定型化契約中攸關原告權益重
大之條款(例如將取消拍攝之違約金金額)明定於契約中,
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可全額退訂,卻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之規定,應維護交易之公平及實施保護消費者之措施
,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000元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刷卡單、存證信函、申訴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佐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損失明細,且兩造於
簽約時沒約定違約金,也沒有約定需在兩個月前取消通知等
語。
貳、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00年4月24日向被告簽訂合約要求註
明「禮服免費試穿,滿意不加收費用,不滿意退款全退不收
違約金」之承諾,被告遂於100年5月7日安排原告至店內參
觀,並由店員 吳明芳 引導介紹,原告及其友人對禮服均表滿
意後,因原告購買之婚紗需配合被告特定拍攝日期的安排,
吳明芳乃與原告再次確認為100年7月26日前往清境農場拍攝
,原告並無異議。詎料原告於確認後約1個月致電吳明芳要
求以定金35000元作為全部拍攝費用,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100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部定金。
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受有支出展覽成本、預定於南投拍攝人
員之食宿、交通費用等損失22724元,以及原告太遲取消導
致被告喪失彌補收入之損失21,060元,合計43784元之損害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付之定金應予沒收,並主張以所受損
害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4日至台北世貿參觀婚紗展,與被告簽
訂旅遊式婚紗攝影(禮服租借及拍照)包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至南投縣清境農場「老英格蘭」拍攝婚紗,總
價金6萬6800元,原告當場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萬5000元;原
告於100年5月7日偕同女友及友人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
員介紹禮服後,原告並同意排定於100年7月26日前往南投縣
清境農場拍攝婚紗;嗣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以監察院郵局第
3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訂金3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刷卡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至被告公司看禮服,如不滿意可
全額退還定金,不收違約金,被告並將系爭契約注意事項欄
2.「貴賓預約後訂金概不退還或轉讓」其中「概不退還」等
字刪除,被告已拋棄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權利,應返還定金
云云。惟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兩造
於系爭契約以手寫記載「禮服免費試穿滿意,不加收費用,
不滿意退款(全退)不收違約金,訂金35000可全退」等語
,及參原告係於台北世貿婚紗展時與被告簽約,於展覽現場
並無禮服可供原告挑選試穿,故而有上開約定,併綜觀系爭
契約手寫記載「品質保證拍攝滿意,不滿意免費重拍」、「
無限期保留」等約定,且衡酌原告對禮服並無意見且確定拍
攝日期後,被告已準備拍攝且支出預定拍攝日期之費用,被
告應不可能承擔損失而同意全額退款,則綜依當時之事實及
立約之情狀,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禮服試穿不滿
意時可全額退訂,而非認被告同意任何事由之解除或終止契
約均可全額退款。被告抗辯退費的部分是針對禮服不滿意所
為約定,其他事由不能退費,應可採取。是本件兩造特別約
定全額退還定金之事由應僅限於禮服而言。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
100年5月7日偕同女友及友人至被告公司看禮服,經被告公
司員工向原告介紹禮服後,原告並同意被告公司員工排定於
100年7月26日前往南投清境農場拍攝婚紗照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於看過禮服後既同意排定於100年7月26日前
往南投清境農場拍攝婚紗,顯見原告對於禮服並無不滿意之
情。而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為原告希望以35000元拍完婚紗
不再給付費用,惟被告不同意,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其要求以35000元之
價格更改在台北被告公司之地點拍攝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記
載「如上述景無法拍攝,改北部拍,價格為NT50000,含造
型…。」(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要求以35000元改在台
北拍攝,亦不符契約約定,原告遽以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
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揭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三、次按定金之交付,旨在保障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至違約金則
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
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
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
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系
爭契約之總價金為6萬6800元,原告交付定金3萬5000元,已
逾總價金之50%,而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原告單方解除契約
,被告雖有提供諮詢服務及支出預定於南投拍攝之人員食宿
等費用,惟定金之金額仍屬過高,參酌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
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定金以契約總
價金之20%為合度,是應認被告所得收取之定金應僅限於系
爭契約總金額66,800元之20%即13,360元。被告所收取超逾
定金部分應屬價金之一部先付。
四、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21640元:
㈠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前者係指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
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
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是繼續性質之承
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
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
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消極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尚有誤認,其真意應係解除
契約,而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惟被告既主張沒收定金並主張
就其所受損害與所收取之價金主張抵銷,應亦有解除契約之
意,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超逾
定金部分之價金為21,640元【計算式:35,000元-13,360=
21,640元】。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受有營業展覽成本、預定於南投拍攝工作人員1
日之薪資、食宿、交通等損失22724元,以及原告太遲取消
導致被告喪失彌補收入之損失21,060元,合計受有43784元
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一節,查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訂,已如
前述,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支出之營業成本、預訂於南
投拍攝支出之食宿及人事費用等,應屬包含於定金所定賠償
額之內。至被告所主張之展覽成本費用,非因原告不履行契
約所致之損害;而被告所稱因原告太遲取消導致被告喪失彌
補收入之所失利益部分則未舉證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復未舉
證其所受損害額超逾定金金額,是被告就超逾定金部分主張
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簽訂之契約範本內容向原告收
取違約金,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11、14、15條立法精
神云云,查違約金與違約定金之性質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況被告並
未向原告收取違約金,被告所主張者為沒收定金及損害賠償
之抵銷,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3條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查系爭契
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再被告亦無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
民法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3,360元。惟系爭契約
已經解除,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0
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