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自撞路邊停車原因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黃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黃楚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5樓-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楚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飲用啤酒5罐及威士忌2杯,至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13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與東前街口,不慎撞擊 黃世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對黃楚鈞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2亳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世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嚴瑜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