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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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第4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俊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658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搬運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分別各減刑二分之一。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確定,再與及上揭減刑後之5案,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黃俊彥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黃俊彥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0月29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內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黃俊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黃俊彥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月5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內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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