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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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 彭欽福
韓麗平 聲請人 鄭宇恩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彭欽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韓麗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鄭宇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鄭凱文、莊雅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聲請裁定准予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存款存摺影本、任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對養子女不利,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址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時,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復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鄭宇恩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鄭凱文、莊雅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彭欽福、韓麗平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生母於本院100年1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即新竹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桃園縣政府委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進行訪視調查,另因聲請人彭欽福曾與前妻 林美雲 共同收養未成年人 彭峻揚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代本院訊問及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聲請人彭欽福前妻林美雲及養子彭峻揚進行訪視調查,經訊問及訪視結果表示,聲請人彭欽福前與其養子彭峻揚很少互動,且甚少負擔撫養及照顧之責,亦會以打罵方式加以管教,此有100年7月29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0001528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及100年8月17日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台陽婦苗字第1000209號函暨所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按收養關係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並因此親子關係緊密結合雙方,並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不應侷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及財產法之效果,實質上更著重雙方享有親子連繫之溫暖,關注於未成年被收養者之最佳利益,使其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養成健全身心發展,與收養者雙方獲得精神情感上之重心支柱,裨建構完整家庭生活,心靈益臻圓滿和樂,是為收養制度之主要目的。依此,法院於認可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之必要性時,應衡酌未成年人因本生父母出養所致生利與不利等情事,並考量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及家庭狀況,以收養之目的及精神為全面性判斷,以使被收養之未成年人獲得最妥善之教養照護,並兼顧身分上之利益與血緣真實性之立法意旨。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被收養人之現況等因素,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及建議、警局調查筆錄,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條件雖弱,但二人尚年輕,只要有心未必無法負擔其幼子之撫養;又收養人年紀均較長,收養人彭欽福前與其養子彭峻揚很少互動,且甚少負擔撫養及照顧之責,難以期待其得以妥善撫育照顧被收養人。是故本件收養並不符合前述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收養適當性」,難認合乎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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