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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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宗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 石月英 於民國95年2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在張宗明預先擬好記載欲將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贈與張宗明之子 張思御 之文件上書寫「贈方,俗名石月英,法名釋見方,因年邁體弱,至不能完成遺志,特此贈與法律學博士張思御律師,完成心願過戶程序」,並於贈方處簽名。石月英隨即於95年3月3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79之10地號、第797地號、竹北市○○○段第4025建號、第669地號○○○鎮○○○段第826地號、第
830之9地號、第830之10地號等不動產之權狀全數交予張宗明,全權委託其辦理相關事宜,因是時張思御不在國內,張宗明乃便宜行事,將上揭土地先行過戶於自己名下,然張宗明明知不知情之石月英係欲將上述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張思御,並無與張宗明有買賣之交易,張宗明亦無支付相當價金,張宗明為幫助石月英逃漏應納之贈與稅,乃決定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由,製作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核後,將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中並據以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文書,張宗明取得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免徵土地增值稅公文書後,竟接續於95年3月28日及95年3月29日,製作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同日先後持往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核後,分別於95年3月29日及95年4月4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張宗明並因而得以上揭不正方法幫助逃漏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7萬7,421元。(原起訴書認張宗明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之牽連犯,惟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該條文係針對具有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犯之處罰規定,而本件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納稅義務人係石月英,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協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二)案經石月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