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畫在指定範圍外,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被告林祺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順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9年8月29日13時許至15時許期間,在新竹縣新豐鄉「金蘭游泳池」後方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回居處,迨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仁和路16號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擦撞 魏振鏡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見林祺順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祺順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振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6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佳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