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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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林昇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昇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四十三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從形式上審查其上訴理由,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上訴人是幫朋友拿的,並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僅為貪求有毒品繼續施用,而將買來之毒品一部分出售給他人施用,每次出售之安非他命重量僅零點一五公克至一公克不等,數量微小,出售之對象僅 謝和原 等七人,對象不多,販賣期間不到一年,案發之後,上訴人有心悔改,從偵查中即坦承不諱,於第一審即認罪接受審判,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檢察官論告時,亦體察上開情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詎料第一審竟未斟酌上開情事,遽予量處重刑等語。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犯罪事實之證據未予查明、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致量刑輕重失衡等情,並於上開理由狀內,依卷內既存訴訟資料,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上開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自非如原判決所指僅空泛指稱未予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已。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情形有間,此部分指摘,縱經調查後認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二)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40部分,上訴人並未取得金錢,是否成立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罪,已有疑問。縱成立販賣毒品罪,然並未取得金錢,第一審竟仍量處與其他有取得金錢犯行部分相同之刑,輕重顯然失衡,亦有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淑媛 及「 鐘仔 」等人,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追查。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致上訴人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泛謂:上訴人並無前科,誤入歧途,僅為貪求有毒品繼續施用,而將購得之毒品一部分出售他人,數量微少,出售對象亦僅謝和原等七人,對象不多,販賣期間不到一年,案發後坦承不諱,誠心認罪,接受審判,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自新機會;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體察上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詎原審竟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給年輕之上訴人一自新改過之機會,遽予量處重刑,顯非適法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況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高達四十三次,每次犯行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至四年八月不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低於法定刑,且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四十三個販賣罪刑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僅酌定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無量刑偏高之情形。再者,第一審就其量刑,業經於判決理由欄五詳予敘明係於審酌「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甚而將其毒品上游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察官以擴大進行追查,凡此在在都展現上訴人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確實應給予相當之肯定。然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亦有正當職業,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殘害,竟不思謀財正途,為謀暴利,擔任毒品來源之供應盤商,協助製造毒品者或其他毒品上游盤商將毒品擴散於社會之中,提高國人接觸毒品之機會,進而造成他人因之陷於毒品成癮之危險中;且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巨量,然於短短數月間販賣次數竟高達四十三次,其中販賣予謝和原之部分更是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七日短短十八日間販賣多達二十一次,其次數之多及頻率之繁,無不反映出上訴人堅定之犯罪態度及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家庭生活所造成之戕害等心理,凡此犯罪動機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又上訴人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一切情狀」後,始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上訴人指稱未予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基此,第一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上訴人販毒次數高達四十三次,亦不宜輕判。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仍執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二)則係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再為爭執,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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