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沅駿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0年度司執字2526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還款,然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聲明異議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向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之起訴之證明,經本院命其於收受通
知10日內提出上開各類訴訟起訴證明,並於100年9月25日
收受送達,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民事
分案室(含屏東簡易庭)有無受理聲請人之民事事件,亦查
無相關起訴民事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