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董峰修
龔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峰修於民國94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龔
美鳳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應按期清償本息。惟被告董峰修
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1日尚積欠原告229,408元
未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
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被告董峰
修為系爭汽車貸款借款人,被告龔美鳳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