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賴惠君
被 告 蔡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起訴對
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0月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輛貸款
,約定於1年內償還所有尾款,然被告並未清償,尚積欠尾
款70,000元,原告遂於99年9月27日代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向債權人和潤公司清償
欠款70,000元,業據其提出和潤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2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4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保證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代墊
款7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