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玫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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