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聲請人 陳沂莘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宥勳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宥勳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被告王宥勳之財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宥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而扣案之80萬現金,因屬被告王宥勳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現金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待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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