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國棟
被上訴人
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750元,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