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炤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炤瑋因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的「 楊家鹹 酥雞店楠梓店」發生消費糾紛,蘇炤瑋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登入其向Google申辦的名稱「用懶趴扣久頭」帳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隨即在告訴人 楊文政 經營的「楊家鹹酥雞總店」的Google網頁評論區,張貼「建楠路上的分店炸雞排的師傅,你嘴巴也適合喝水溝水,難怪叫我們去水溝撈雞排,戴金項鍊禿頭的黑色口罩就是在說你喔,好聲好氣的問你,像怕人的狗一樣嗷嗷叫...」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楊家鹹酥雞總店」及其連鎖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炤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政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