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宏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許佳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簡訊訊息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 阮珮甄 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簡訊訊息紀錄擷圖。
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是被別人偷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因缺錢使用,綽號「阿康」之友人向我表示如將本案門號交給他,就有錢可以拿,我就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均非我本人使用,我當時申請出來就交給「阿康」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後就不見了,我是接到中華電信的電話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中華電信的電話通知說警方已經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門號SIM卡是被別人偷的,且其有打電話告知中華電信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究竟是交付他人、遺失、被竊;其係主動告知中華電信門市或中華電信主動來電告知等情,前後所述內容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遽信;衡以如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被竊或遺失為真,則被告1次被竊或遺失2個門號SIM卡,且有特別與中華電信門市聯繫之情形,應為相當特別之事件,被告理應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忘記上情,然被告竟於警詢時表示其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綽號「阿康」之友人,而非表示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被竊,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被竊,難認可採。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失後,豈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得,並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函詢中華電信門市,欲證明其確曾向中華電信門市申報遺失而掛失門號,惟被告究係主動告知中華電信門市或中華電信主動來電告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衡以依法院審判實務之經驗,有關交付門號、帳戶以幫助詐欺之人,在門號、帳戶業遭利用後,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騙取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查、審判中卸責之藉口,亦非少見。是以,本案被告抗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被竊,並非可採,既經認定如前,縱認上情屬實,亦不因此即足供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本院認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等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起訴書所載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已有「2次」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其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然其嗣後抗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被竊而否認有收取報酬,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起訴書所載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莊宏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鈺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不詳時分,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點擊網站連結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瑀及阮珮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宏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辯稱:我是要辦來自己使用,但我都還沒使用,SIM卡跟當時的袋子都一起不見,我是當日下午申辦,晚間就不見了等語。
2
1、告訴人許佳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佳瑀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簡訊訊息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佳瑀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點擊網站連結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而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1、告訴人阮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阮珮甄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紀錄、簡訊訊息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阮珮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點擊網站連結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而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4
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多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詐欺、洗錢等案件,顯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已知將個人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門號交付他人,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莊宏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許佳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9時1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台灣大哥大提醒您,當前累積點5015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獎品:https://.twmobilc.ink/gift」等訊息予許佳瑀,致許佳瑀陷於錯誤,點擊網站連結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113年7月8日20時10分許
3,000元
2
阮珮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9時1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親愛的用戶,您當前累積點5015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換獎品:https://.twmobilc.ink/gift」等訊息予阮珮甄,致阮珮甄陷於錯誤,點擊網站連結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113年7月9日0時39分許
5萬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