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父 邱雄 一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嘉洋銀樓,將毛巾掩蓋未熄火之該機車車牌上以掩人耳目,隨即進入嘉洋銀樓內,以購買金項鍊為由,要求嘉洋銀樓老闆娘乙○○出示金項鍊,乙○○因此將7錢5分重之純金項鍊1條拿出供甲○○觀看,甲○○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即往外逃跑,並騎乘上揭未熄火之機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住處,將該機車停放完畢,將作案外衣褲棄置於衣物回收筒後,復搭乘火車前往桃園市○○街○○號 莊大吉 銀樓,將該項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5,9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莊榮坤 。嗣經鄰居 鄭敏昭 發覺有異,將毛巾拉下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部分變賣贓款1,5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0至71頁、原審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指訴被搶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逃走者鄭敏昭及證人即收購金項鍊者莊榮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26至28頁、第33至35頁),復有翻拍與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資作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業賺錢謀生,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搶奪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次有計畫預謀犯罪,變賣贓物,逃避追緝,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影響治安甚鉅,原審判決過輕云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深具悔意,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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