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許媄㨗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本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絕無任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或詐欺情事,卻遭檢察署起訴,為還清白,必會庭庭出席,當無逃亡隱匿可能;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交保候傳,足見本案偵查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並無逃亡隱匿或串證之必要,且被告在台灣境內行動仍屬自由,若要逃匿則早已為之,何須等待至今?故實無將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於任職樂吉美公司期間,雖為信託部經理,但實際上僅單純負責簽約工作而已,並未擔任本案各相關被害人簽約前之遊說購買產品業務,且本案一切簽約行為,被告均係依照公司政策及長官指示辦理,並無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故意,涉案情節實非深重。再者,被告遭警方約談時,已在其他公司而非於樂吉美公司任職,而因被告外語商務能力甚佳,在新公司服務期間均有出國開會差旅之必要,但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致被告必須離職,經濟生計面臨重大危機,原審諭令限制出境自無必要云云。
三、原裁定以: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復屬「重大經濟犯罪」,原審審酌相關情形,於96年12月18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依前開說明,要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即令被告因此喪失部分工作機會,但以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對續予以限制出境,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媄㨗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在樂吉美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惟僅係形式上名稱,實際上為該公司普通員工,並非重責要角,且主要係依據公司指示,負責與經業務部遊說成功之客戶進行單純之簽約動作,並無不法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對被告許媄㨗諭知重保或限制居住,足認檢察官亦認被告甲○○並無逃亡、隱匿或串證之虞。況本件與被告甲○○簽約而「可能」相關之被害人至多十餘人,受害金額非鉅,與所謂「重大經濟犯罪」要件難認相符。再者,被告許媄㨗目前求職對象均為外商公司,且均係以「到職後會有短暫至境外出差洽商」為前提面試,茲因遭限制出境,致數次失去大好工作機會,使被告甲○○經濟生計面臨重大危機,已侵害其權利,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五、經查:被告許媄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業據證人 林俊寬 、秦孝儀、 陳進呈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第150號函暨附件、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公法字第0950010152號函暨附件、L.G.M職員名冊、扣案REWARDCERTIFICARE-REGISTRATIONFORM(現金回饋申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自行印製由MAC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證人 張世昌 提供之會員權益包3盒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雖稱擔任經理、主管職務僅係形式,並無實權云云,惟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是否有實際權力,亦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無相當關聯,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本件被害人數在442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億4千8百萬餘元,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等構成「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中所謂之「重大經濟犯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有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予以限制出境,係屬適法,雖被告等或雖辯稱因工作要求,須出國洽公云云,但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上開法定限制出境要件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自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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