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被   告  李甘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當事人兩造僅原告一方為法人,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