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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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31號聲請人李 來煌 即來煌彎管企業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係客戶開給我們公司給付加工費用,於公司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20日屆滿(111年6月18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陳馨湘 台銀建國分行111年2月5日8萬2,548元AQ0000000來煌彎管企業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