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豐野段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一七一、二○一、二○二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豐野段155、156、157、160、171、201、20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該土地經被告佔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