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881、9506、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銘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
二、鍾銘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過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受讓者。
三、嗣經警對鍾銘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銘霖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鍾銘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881卷第389至400、427至436、44
5至447、459至465頁;本院卷第93、14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 林文天 、 邱美緣 、 黃韋中 、 鍾順松 、 盧沁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659卷第7至18、119至134、159至164、167至180、237至241頁;偵8881卷第223至228、259至26
2、267至274、297至301、305至306、309至317、
357至362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
6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1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6
0、500、674、852、104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659卷第5、61、69、81、85、99、205、277頁;偵8881卷第63至69、83、209、245、251、291、343至34
4、381、401、403、406至407、417、421、424頁;警0400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第90至93、115至118、
140至14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85至188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人,惟未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76911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屏檢介良110偵10487字第11090442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3、139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種類、對象、金額(販賣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罪名各屬相同,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為之,犯罪時間橫跨約4月,地點均相同,販毒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5次、3,500元1次,對象為3人,尚非大盤毒梟;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橫跨約3月,地點皆相同,對象為2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物,有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偵8881卷第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前揭未扣案之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尚未收取價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韋中於偵查中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72頁;偵8881卷第299至300頁),應堪認定,既未實際收取,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販賣/轉讓之過程│論罪科刑及沒收│││受讓者│││價格(新臺││││││││幣)│││├──┼────┼─────┼─────┼─────┼───────────┼───────────┤│1│林文天│110年1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17時37│屏東縣內埔│命、500元│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購毒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他命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購毒者則交付左列價格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現金予鍾銘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文天│110年1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4時30│屏東縣內埔│命、500元│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購毒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他命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購毒者則交付左列價格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現金予鍾銘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文天│110年1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8時30│屏東縣內埔│命、500元│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購毒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他命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購毒者則交付左列價格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現金予鍾銘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文天│110年3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9時13│屏東縣內埔│命、500元│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購毒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他命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購毒者則交付左列價格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現金予鍾銘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美緣│110年4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15時許│屏東縣內埔│命、500元│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購毒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他命予左列購毒者,左列│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購毒者則交付左列價格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現金予鍾銘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韋中│110年2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19時20│屏東縣內埔│命、3,500│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鄉○○路2│元│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購毒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交付甲基安非│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他命予左列購毒者,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購毒者則賒帳,未交付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列價格之現金予鍾銘霖。││├──┼────┼─────┼─────┼─────┼───────────┼───────────┤│7│鍾順松│110年4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3日15時32│屏東縣內埔│命、無償│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之住處內││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卡1張,與左列受讓者│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鍾銘霖無償轉讓甲基│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重達10公克以上)予左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讓者(已成年)。││├──┼────┼─────┼─────┼─────┼───────────┼───────────┤│8│盧沁琳│110年6月│鍾銘霖位於│甲基安非他│鍾銘霖以其所有扣案如附│鍾銘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23日8時許│屏東縣內埔│命、無償│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鄉○○路2││話1支,插置其所有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之住處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號0000000000號SIM卡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張、未扣案之門號0903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9652號SIM卡1張,與左│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列受讓者電話聯繫後,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時、地,鍾銘霖無償│,追徵其價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左列受讓者(已成年││││││││且非懷胎婦女)。││└──┴────┴─────┴─────┴─────┴───────────┴───────────┘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吸食器1組│不於本案宣告沒收│├──┼─────────────┼─────────┤│2│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①行動電話1支依毒│││: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