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男、被告B男(下稱A男、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A男之父、母、B男之父、母(與B男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代號)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男主張:B男未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
1月19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從臺北市○○區○○路2段臨臺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之人行道上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停車場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汽、機車且不得在人行道上駕駛汽、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適有訴外人 簡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辛亥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欲右轉進入停車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A男摔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上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和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緊急施以手術,迄今仍有眩暈等病症。爰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89元、看護費用66萬4,400元、交通費用71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
130萬3,204元。又因B男為未成年人,B男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A男主張B男騎乘機車之違規、肇事之侵權事實不予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8,08
9元、交通費715元亦不爭執。但對於A男請求看護費用66萬4,400元部分,依照A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並無記載A男受傷需要專人看護之記錄,且A男在108年2月5日就已經出院,後續的相關診斷證明也沒有記載需要專人看護,所以此部分有爭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再A男明知B男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同意乘坐未成年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B男所騎乘之機車,A男係藉B男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應認B男係A男之使用人,而A男搭乘B男所騎乘之機車,應承擔其過失,A男亦有致B男因附載他人而有不易騎乘機車之情,以致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是本件A男不僅須承擔B男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A男主張B男未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本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汽、機車且不得在人行道上駕駛汽、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與訴外人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A男摔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上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和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
636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板司調自卷第27頁至第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亦經B男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88號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則B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堪信A男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B男對A男有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B男之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B男之父、母自應對A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男因B男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A男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A男主張其因B男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8,089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108年2月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男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共計10個月(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均需專人照顧,以每天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66萬4,400元等節。查A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於108年1月1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住院期間經過手術治療,嗣於108年2月5日出院,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一節,業據A男提出萬芳醫院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就A男所提萬芳醫院108年2月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有無專人看護必要、看護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半日)等事項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於108年1月19日至本院急診,經手術治療後其仍有意識不清情形,故醫師建議住院期間需有全日看護照顧為宜」,有萬芳醫院109年6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420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考,足悉A男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9日起至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出院後建議請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應為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共計為45日。參以A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膜上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和顱內出血等傷害非輕,其傷勢足以影響生活起居,是A男即便出院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A男請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要專人全日照顧45日之看護費用9萬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日=9萬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A男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71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A男傷勢包含硬膜上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和顱內出血等傷害,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故A男此部分主張之醫療門診計程車交通費用715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尚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A男既因B男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A男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0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7,4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B男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月薪約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10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1萬9,63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B男之父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月薪約2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10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筆;B男之母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10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5萬4,00
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A男受有硬膜上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和顱內出血,目前仍有頭暈及記憶力較差之症狀,對其身心影響甚大,暨審酌B男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A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3萬8,089元、看護費用9萬9,000元、交通費用71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53萬7,804元【計算式:3萬8,089元+9萬9,000元+715元+40萬元=53萬7,804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援引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
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A男係B男駕駛機車所附載之人,係藉B男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B男為A男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過失相抵原則及使用人之過失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本件中B男與A男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A男搭乘B男騎乘之機車,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至被告另辯稱B男騎車因附載A男而有不易騎乘機車之情,A男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就B男騎車附載A男如何導致有不易騎乘機車之情,全然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A男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萬2,315元,有A男提出之理賠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A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46萬5,489元(計算式:53萬7,804元-7萬2,315元=46萬5,48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A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A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3頁、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5,489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A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A男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A男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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