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2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8日以「影像讀取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11679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1年12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92年2月26日、94年7月22日及94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以94年9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441168234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前揭更正本有違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以94年12月
7日(94)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42112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77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