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乙○
蕭余連曄
之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被繼承人 蕭金良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