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06號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原告參加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起重機、昇降機、電扶梯、輸送鏈條、油壓捲揚機、捲揚機、移動步道、昇降梯、運輸器(機械)、升降機、手扶梯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被告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5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2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富士Fuji』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7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被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被告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原告參加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系爭「富士Fuji」商標已為原告參加人基於授權關係使用多年,所生產之「富士」電梯並外銷世界各國,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原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向本院聲請參加原告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