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4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處分機關法務部以訴願人係高雄縣燕巢國民小學(下簡稱燕巢國小)庶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乙○○所有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33之
5、33之12、69之11、69之13、69之45地號等5筆土地、門牌號碼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17鄰仙草60之6號房屋及有價證券202,934股,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9月4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4309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8月為修習國立中山大學中文所暑期班指定之學
分(須於日間公假上課)之需要,而臨時兼任燕巢國小庶務組長二年,於93年申報財產時因不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一時疏忽而全未列報配偶乙○○之財產,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經高雄縣政府政風室公文要求補報並說明,乃親至高雄縣政府政風室完成補報。
2.原告配偶乙○○所有不動產,皆係繼承而來,股票為公開發
行之公司,於85年2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擔任國立岡山農工職校總務主任期間,也曾申報財產,實不必隱瞞亦不可能不報。
3.原告配偶乙○○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位處台南縣白河鎮仙草
里山區,且是兄弟共同持有,依持分計算這部分之財產應是
229萬8900餘元(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查詢清單核算),而其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當中,投資額5萬元之中國人纖股份有限公司、9萬5550元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都已先後下市,故原告漏報配偶之財產應僅值417萬餘元,而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超過一千萬元。
4.國小老師課業繁重,原告兼職擔任庶務組長原非所願,二年
所領津貼亦不多,法律對初犯且有悔意者,依法應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此次裁罰11萬元,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乙○○名下土地、房屋及有價證券情事,有原告9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足憑。
2.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後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而審查結果如發現申報人涉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檢附申報人之說明資料,移由本部處理。故高雄縣政府政風室於發現原告有申報不實之嫌疑後,依上述規定通知原告說明,再移送本部處理,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補報手續云云,係屬誤解。
3.經查原告漏報其配偶所有之5筆土地,公告現值達8,843,81
1元,房屋一棟公告現值達40,975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另漏報有價證券票面價值計2,029,340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0,914,126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處以11萬元罰鍰,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
二、查原告為燕巢國小庶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短漏報其配偶乙○○所有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33之5、33之12、69之11、69之13、69之45地號等5筆土地、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17鄰仙草60之6號房屋及有價證券(股票)202,934股,有其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漏報其配偶之上揭財產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有詳細記載,原告自不得以不諳規定而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又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告漏報其配偶乙○○名下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達8,843,811元,房屋一棟公告現值達40,975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另漏報有價證券(股票)票面價值計2,02
9,340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0,914,126元。原告雖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依乙○○所有持分計算現值僅229萬餘元,投資額5萬元之中國人纖股份有限公司、9萬5550元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都已先後下市,故原告漏報配偶之財產應僅值417萬餘元云云。惟上開房地公告現值係依原告配偶乙○○所有房地持分計算所得,業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96年
7月12日南縣稅房字第0960035488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又縱中國人纖股份有限公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已從集中市場下市,尚難認其股票無何價值,而亦應依規定以每股十元面額申報,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衡酌其申報不實財產之價值等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酌處以罰鍰11萬元,業已考量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原告所稱教師專業本務教學工作本已繁重,兼任行政職務,有違常理云云,與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1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