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26號原告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日以「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事務用紙、皺紋紙帶、貼紙、卡紙、手冊、紙型、塑膠製之袋、膠紙、印章箱、筆、商標吊牌、鉛字」商品,向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3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6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3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第0000000號「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