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告 陳順福
陳嬌釗 許惠英 黃崇敏 卓信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告 許志嘉
劉虹伶 楊秋霞 柯裕鞍 陳榮興 何金梯 林金昌 賴允成 賴慶南 鄭添瑞 黃炎福 陳樹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志喜 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許惠英。
被告劉虹伶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黃崇敏。
被告楊秋霞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陳嬌釗。
被告柯裕鞍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許惠英。
被告陳榮興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許惠英。
被告何金梯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卓信宏。
被告林金昌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黃崇敏。
被告賴允成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許惠英。
被告賴慶南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陳順福。
被告鄭添瑞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卓信宏。
被告黃炎福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陳嬌釗。
被告陳樹榮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佔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陳順福。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惠英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嘉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崇敏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虹伶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嬌釗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秋霞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惠英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裕鞍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惠英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興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卓信宏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金梯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黃崇敏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金昌如 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許惠英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允成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陳順福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慶南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卓信宏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添瑞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陳嬌釗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炎福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陳順福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榮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許惠英所有;同段350-76、350-8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崇敏所有;同段350-79、350-84、350-8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福所有;同段350-77、350-8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嬌釗所有;同段350-80、350-85地號土地為原告卓信宏所有。
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其中350-75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志嘉所有之同段350-53地號土地毗鄰,350-76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虹伶所有之同段350-54地號土地毗鄰,350-77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秋霞所有之同段350-55地號土地毗鄰,350-78地號土地與被告柯裕鞍所有之同段350-56地號土地毗鄰,350-7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榮興所有之同段350-57地號土地毗鄰,350-80地號土地與被告何金梯所有之同段350-58地號土地毗鄰,350-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昌所有之同段350-59地號土地毗鄰,350-83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允成所有之同段350-61地號土地毗鄰,350-84地號土地與被告賴慶南所有之同段350-62地號土地毗鄰,350-85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添瑞所有之同段350-63地號土地毗鄰,350-86地號土地與被告黃炎福所有之同段350-64地號土地毗鄰,350-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樹榮所有之同段350-65地號土地毗鄰。
㈡被告等皆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屋居住,並為增加渠等使用之
面積,皆於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以鐵皮搭建簡易地上物做為渠等建物之延伸。被告等為地上物之建構而占有、使用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皆未得原告等之同意,且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顯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等自得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徐仲義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事,原告等毫無所悉,況且使用借貸為單純之債權關係,民法並未如租賃於第425條定有其得對抗租賃物繼受人之效力,是被告等不得執之對抗原告等,自屬無疑。況徐仲義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載明係予被告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已逾越徐仲義同意範圍。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允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並未容許渠等於鄰地構築建物等地上物,被告等之行為顯已超出該條所定之使用範圍,難謂有正當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三、被告抗辯:被告許志嘉等12人均為各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人,蓋系爭土地之前手徐仲義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同意書,其同意書上均記載「願無償供使用」,且未定期限,由此足徵,此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再依地籍圖騰本所示,被告現使用中之建物基地確有使用各該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之必要,而具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揆諸各該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通行至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前手徐仲義與被告等間之使用借貸約定,應認未屆返還期限。況且,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益足證被告等對於各該系爭土地,均各有正當之使用權源,核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基此,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均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許惠英所有;同段350-76、350-8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崇敏所有;同段350-79、350-84、350-8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福所有;同段350-77、350-8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嬌釗所有;同段350-80、350-85地號土地為原告卓信宏所有;被告許志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許惠英所有系爭350-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劉虹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黃崇敏所有系爭350-7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楊秋霞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陳嬌釗所有系爭350-7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柯裕鞍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許惠英所有系爭350-7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陳榮興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陳順福所有系爭350-7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被告何金梯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卓信宏所有系爭350-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林金昌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黃崇敏所有系爭350-8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賴允成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許惠英所有系爭350-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賴慶南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陳順福所有系爭350-8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鄭添瑞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卓信宏所有系爭350-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黃炎福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陳嬌釗所有系爭350-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被告陳樹榮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占用原告黃崇敏所有系爭350-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等情,業經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徐仲義出具使用借貸同意書予被告等人,該同意書上記載「願無償供使用」等字,且未定期限,此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等現使用之建物基地確有使用各該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之必要,而具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足證被告等對於各該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云云。經查,被告等與訴外人徐仲義所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全部無償提供與鄰地所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字,足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並無對抗系爭土地繼受人之效力,故被告等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乃係允許袋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並非容許袋地所有權人占用鄰地構築地上物,被告等之占用行為自非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難謂有正當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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