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告 陳順福
陳嬌釗 許惠英 黃崇敏 卓信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告 許志嘉
劉虹伶 楊秋霞 柯裕銨 陳榮興 何金梯 林金昌 賴允成 賴慶南 鄭添瑞 黃炎福 陳樹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柯裕鞍 」記載,應更正為「柯裕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被告柯裕銨於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振修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係簽名「柯裕銨」(詳本院卷第48頁)及其戶籍謄本上的正確姓名為「柯裕銨」可證,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