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梁景欽
       蔡萬揚
被   告  許忠雄
       許盛發 即許 王初菊 之繼承人
       許盛元許王初菊 之繼承人
       許可盈 (原名 許玫汾 )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
       郭啟信
       葉許鳳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盛發對原告負有新臺幣112,845
元之本息債務,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 許禮岳
民國34年11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被告許忠
雄、許盛發、許盛元、許可盈(原名許玫汾)、郭啟信與葉
許鳳(於97年5月4日死亡)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一),被告許盛發除繼承取得上開遺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許盛發迄今怠於就上開遺產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故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之
被繼承人許禮岳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
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
可參。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
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盛發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許禮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依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許王初菊、葉許鳳、被
告許忠雄、許盛元、許盛發、許可盈(原名 許玟汾 )、郭啟
信等七人,其中葉許鳳、被告許忠雄、許盛元、許盛發、許
可盈(原名許玟汾)、郭啟信則為許禮岳之全體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許王初
菊及葉許鳳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月27日、97年5
月4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起訴狀後雖於107年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記載以許忠雄、許盛發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許盛元
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許可盈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郭啟信
、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就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究
係何姓名,住居所何在,則未見記載於書狀上,雖經本院裁
定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業據本院以原告對被告
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之訴不合法另予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
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公同共有人即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
併為 陳禮岳 之再轉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其等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被告,其本件對被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即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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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座落地號│權利│全體繼承人應│
│號││範圍│繼分比例│
├─┼───────┼──┼──────┤
│1│新北市中和區南│1/2│許忠雄1/6│
││工段336地號││許盛發1/18│
││(面積43.34平││許盛元1/18│
││方公尺)││許可盈1/18│
││││郭啟信1/3│
││││葉許鳳之全體│
││││繼承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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