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吳安定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被   告  吳林素珠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分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確定判決同時就共有人相互
找補金額部分,判決命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7,777元,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
取得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已就上開金額提存予
被告,是被告之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
之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割後伊土地少了3坪,希望原告還伊土地,伊
不願意接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408號
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48號民事卷宗、106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已
因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所辯上情,
自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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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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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民雄鄉│吳安定│吳林素珠│嘉義縣大林│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秀林段1615-1│││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6年6月29日│
│地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7元│
││││106年林地│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5│
││││字第042421│年11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
││││號│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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