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李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館前東路時
,因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並受損。系爭汽車修理日數為3日,故請求營業損失4,5
42元、汽車修車費25,335元(其中工資10,740元、零件14,5
95元),以上共計29,8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但原告過失程
度較嚴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傷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解通知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
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7月26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06342267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一、李日富駕駛營
業小客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不
明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三
、李進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但原告過失
程度較嚴重云云,並無可採,堪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4,542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失4,542元,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及修車日數證明為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4,542元(計算式:1,
514×3=4,542),應予准許。
(二)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22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3年8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3年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5,335元(含工資10,740元、
零件14,59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
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4,59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740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12,574元(計算式:1,834元+10,740元=12,57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116元(4,542元+12,
574元=17,11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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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595×0.438=6,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595-6,393=8,202
第2年折舊值8,202×0.438=3,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02-3,592=4,610
第3年折舊值4,610×0.438=2,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10-2,019=2,591
第4年折舊值2,591×0.438×(8/12)=7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91-757=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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