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賴如萍
被   告  賴世雄
訴訟代理人  蕭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74年11月5日起至今,均居住於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戶長 賴詩建 於103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後,系爭房屋由其子
女即兩造、訴外人 賴世傑 共同繼承,各有3分之1權利。原
告於106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為被告之房屋
持分3分之1使用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向原告無理要求以
每月租金2萬元訂新租約,超過當地租金之約定,且原告自
己有3分之1所有權存在,被告未酌減租金,顯失公平,應
調整為每月租金3千元始符 衡平 ,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調整為每月
3千元。
二、被告則以:107年1月26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有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簽訂新租約,惟原告遲未簽訂新租約,被告已再
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兩造間目前已無租賃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為被
告之房屋持分3分之1使用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租金
每月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107年1
月26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再續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乙
節,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兩造
間既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自不符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原告
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於法自屬無據,則
原告猶以前詞請求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千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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