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VR─三八七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至台東縣台東市○○路與志航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詎其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余瑞麟 駕駛WQ─一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志航路左轉欲駛入北安路時,遭被告撞及該車之左後方,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二萬元(工資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件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茲該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領照,將零件部分折舊(扣除)後,被告應賠償訴外人二十萬三千二百零七元,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撞及原告之被保險人余瑞麟所駕駛之汽車,致原告支出二十二萬元(工資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件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影本、計算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件、估價單影本四紙、發票影本三紙及受損照片影本二十五張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之真實。
二、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前開修理費用零件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乙件可憑)起至被損壞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二月十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如左:
0000000000×───×──=16793(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165241(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966(工資部分)+165241(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03207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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