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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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慧珍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慧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興隆國小教室內,竊取 酆潤華 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九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以電話假冒金融中心人員,佯以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為由,向酆潤華騙取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以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在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路分社之自動付款機上,根據騙得之密碼,在自動付款設備上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提領十萬元現款。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長頸鹿美語中心內,竊取 高靜怡 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一千三百元等財物;得手後復以電話用同一方式騙取密碼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竊得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多許,在台北企銀景美分行之自動付款機上,輸入騙得之密碼,提領現款十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興德國小辦公室內,竊取 翁曼娜 所有之皮包,內有證件、行動電話、提款卡及現金二萬三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騙取提款卡密碼後,持竊得之提款卡,連續在郵局興隆支局及台北銀行興隆分行之自動付款機上,輸入騙得之密碼,先後提領十萬元及二千元,合計先後共以提款卡詐領得三十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又侵入興隆國小欲找尋目標行竊時,為人發覺報警查獲。陳慧珍經具保後,仍未悔改,又基於同一行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市○○路○○○號新店高中三樓教官室內,著手行竊,翻動抽屜,搜尋財物時,為該校教官王治邦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酆潤華、高靜怡、翁曼娜、王治邦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日指述甚詳,且有提款卡提領紀錄、翁曼娜、酆潤華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以竊得之上開提款卡領款時遭自動付款機上攝影機拍攝之相片附卷可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至被告雖陳稱:伊罹有精神疾病等語,然參諸被告案發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能就其行為內容及時間、地點為明確之供述,且自承:行竊時,知道是別人的東西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其行為時顯然知悉外界情況,而有意思能力:是被告所罹精神疾病,雖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所減退,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是所辯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條第二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竊盜未遂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及一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新店高中教官室著手竊盜而不遂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論及,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連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續行竊並以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行為時雖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但確因精神憂鬱症在醫院接受診斷治療,迄今仍需繼續治療,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附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屬情緒不穩定,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連續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諒解,有被害人所具陳報狀可按,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