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一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並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五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該條文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一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被告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雖曾經陳稱:「(問:施用之毒品向何人購買?)我施用的毒品是跟後案〈註: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五號案件判刑確定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之刑事判決〉毒品來源相同,警察有借訊,後案已經有判決,我有上訴,我不知道警察有無抓到藥頭,藥頭叫 林明源 ...(問:何時?何地?以多少錢購入多少重量毒品?)七月中旬找他買,我是先用電話聯絡,跟他約在修平技術學院旁的7─11便利商店外面,我以新臺幣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問:本案你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不記得了,印象中我是在路邊的商店遇到問的,交給我海洛因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的綽號及名字,該人在他提供本案的海洛因之前或是之後都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於偵查中稱本案海洛因的來源是林明源,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偵訊時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說不是林明源,但是檢察官還是有打上去。(問:本案海洛因的來源的對象,你有無提供相關資料供警察、檢察官去追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後於本院提示林明源相關偵查資料後又稱:「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註: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下同〉說一個案件只能提供一個藥頭,我剛才會說於商店向一個藥頭拿,其實本案也是向林明源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事實時復改稱:「(問:你剛才稱偵訊時檢察官說一個案件只能提供一個藥頭是何意思?)他說一個案子只能交出一個藥頭,不能把另案的藥頭也交出來。(問:你確定檢察官有這麼說嗎?)我忘記檢察官怎麼說了,他的意思大概是這樣說。(問:檢察官跟你說一個案件只能提供一個藥頭,與你剛才跟法官說本案海洛因的來源是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購買的,二者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為何會因為檢察官這樣告訴你,你又改向檢察官說本案海洛因的來源不是林明源?是否改稱不是林明源提供是實在的?)因為我後來想到實際上不是林明源提供的,後來我改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一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究是否係向林明源購買一節,前後所述內容反覆不定,已存有嚴重之瑕疵,且除被告上開先後不符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致上開規定之要件,且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前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之內容,就林明源所涉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販賣海洛因一次與本案被告乙○○之罪嫌,簽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案件實施偵查後,林明源因遭通緝而尚難認有破獲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一頁),並有林明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我坦承犯罪,我也不主張有供出來源減刑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