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A.P.Mψll
,D法定代理人JessSψde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被告2007年7月6日致船東責任互保協會在台聯絡人(宏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並經宏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日將此函轉寄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本院認原告依其陳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BiostarMicrotechInt'lCorp.,下稱映泰公司)出口2095箱主機板,分裝3個貨櫃(下稱系爭貨物),委由OceanMarkServicesLtd.運送,OceanMarkServicesLtd.則轉委由被告以被告所屬之船名「SvendMaersk」貨櫃輪第0505航次載運,詎受貨人BiostarMicrotech(U.S.A)Corp.(下稱Biostar-USA公司)受領貨物並經公證人查勘後,發現貨物總計短少791箱,受貨人Biostar-USA公司受有美金35萬5,655元2角之損失(折合新臺幣約為11,558,794元)。被告為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3條對承運貨物應負照管義務,如前所述,被告交付予受貨人之貨物有短少,映泰公司對被告自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為映泰公司出售之貨物之保險人,則原告自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於不逾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故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必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於不超過保險賠償範圍內,且損害賠償之標的一致時始得請求。惟查,本件原告迄今尚未對被保險人映泰公司給付賠償金,有原告於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核與前開保險代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且原告其餘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均與本件法院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臚列及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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