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幾年前罹患子宮內膜異瘤之重症,需負擔大筆醫藥費,又影響工作收入,才會積欠大筆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抗告人目前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6,000元,惟負債高達2,364,039元,而其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現在每月利息近4萬元,抗告人所得已不夠支付利息,更不可能償還任何本金。抗告人確實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已無力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要件,原法院徒以抗告人於93年間曾有工作能力,即誤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損抗告人合法權益。參酌相類案件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應給予抗告人機會而准予宣告破產,原法院竟仍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現有資產現金206,000元,總負債2,364,039元,上開總負債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為證。惟查:
1、就抗告人之總資產而言: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資產206,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附原審卷可稽,並據抗告人提出台銀支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頁29),堪以採信。原法院未察,遽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有未洽。另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包括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4,466元及萊福工作室8,250元。其後於94年度及95年度則無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而抗告人主張其於94年間罹患疾病,亦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0份為證。則抗告人所述其自94年始因病致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於93年曾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能力,而認其有足夠工作能力得清償其債務,亦有未洽。
2、就抗告人之總負債而言: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10家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達2,364,039元,未據提出任何債務金額證明文件,惟請求法院直接向各債權人查證。而原法院就此未依職權向各債權人函查,則抗告人之總負債是否確如其所稱之2,364,039元,亦屬有疑。又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年息高達20%,每月利息近4萬元等語,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及其所負上開債務每月應付之全部本息金額為何?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3、綜上,抗告人之總負債及每月應付之本息金額究係多寡?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及收入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每月本息?攸關抗告人總負債是否超過總資產甚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認定,原法院就此尚未究明,逕認抗告人有足夠之智識工作能力,可逐步清償所積欠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
(二)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就此部分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問題,因抗告人之總資產為何,尚未據原法院依職權查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數額。
又關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數額,應由原法院調查評估,以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亦宜一併查明。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