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確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停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現場圖及設置於該路段之各該禁停標誌照片附卷可稽。查原裁定附圖一所示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段,其間共設有二處禁停標誌,且該等標誌下方均設有附牌,其上除標示禁停時間外,並有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此觀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顯見該路段沿線已全面禁止停車,至為明確。且抗告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左、右方之各種標誌,茲抗告人於駛入該路段停車前,既已發見該路段設有此禁停標誌,自不得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停放車輛位置,於黃線限時禁停端,自當受「7-9‧16-19」禁停號誌限制,可於其餘時段停放。原審僅依據號誌規劃示意圖1張,無事實發生當日的任何現場實際號誌狀況照片,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殊有不妥。該路段若確有號誌設立缺失或更新需求,應另案辦理,不可以政府之缺失要求百姓承擔,抗告人並未違規,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上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惟於不知駕駛人之前,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果嗣查有其他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則應以該人為處罰之對象,方為適法。
(二)查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上開前揭時、地停放之事實,然其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載明,當天駕駛人為 吳立仁 ,並檢附吳立仁之駕照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第11頁);原審對於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人,未予詳查,即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認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本件抗告人,於法已有未恰。
(三)另查,原裁定雖以「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段,其間共設有二處禁停標誌,且該等標誌下方均設有附牌,其上除標示禁停時間外,並有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此觀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即明」云云;惟查原審卷內於道路上設有禁停標誌之照片(第34頁最上面之照片、第35頁最下面之照片、第36頁最上面及中間之照片等4張照片),並未在原審卷第32頁現場相關位置圖上明確標示或對照說明,則該等禁停標誌之具體設置位置,即無由藉該等照片予以認定。原審就此等部分未命員警詳加查證,即遽以認定,亦有未當。
(四)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內雖載有「二、且在該車違停處前89公呎處、後9公呎處連城新生路口都有設置標誌上午07-09時及下午16-19時禁止停車標誌」(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惟該等禁止停車標誌究在上述現場相關位置圖上之何處,未據明確標示;且本件之違規時間為96年5月間,員警依原審之命前去現場查勘之時間為同年12月間,其間已隔半年逾,究該等禁止停車標誌係是舉發(違規)當時即已存在,抑或係舉發(違規)之後始為設置,攸關抗告人辯稱其於停車時無設立,故於當時並無違規停車一節之事實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究明,即遽以裁定,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未臻妥適之處,抗告人前揭之抗告,於法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