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926號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97年4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33114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9時28分許,將 王立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Q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 莊振超 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上揭車輛係由伊駕駛,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該車輛確係由受處分人駕駛。受處分人雖以本件係由交通助理員舉發,交通助理員並不得執行公權力,質疑本件告發程序之合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取締違規停車,自得交予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逕行舉發之交通助理員並非正式交通警員,是否具合法公權力執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究係指依據何法令?該法令是否經立法三讀通過?又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助理員顯無公職資格,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之執行辦法,以非公職人員執行公權力,如未經立法三讀通過,是否合法,且伊僅係臨時停車購物,助理員開單不合理云云。
三、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將王立中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
間,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車主 王中立 填載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針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件,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就違規紀錄均有執行之權,不以違規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限。而關於交通助理員之設置與職權,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訂有明文規定:「交通助理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或相關機關,依據交通狀況及執行交通稽查實際需要僱用之。」、「交通助理人員除得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其工作項目如下:一、疏導道路交通。二、維持停車秩序。三、整理車站交通秩序。
四、提供交通服務。五、排除道路障礙。六、執行其他道路交通稽查。」,同法第1條並規定,本辦法係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查前開辦法係對於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管理與職權等所設之規定,並未涉及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各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之事項,且係內政部與交通部基於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核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命令,而其內容,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有拘束之效力。
㈢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其在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交通助理員掣發舉發違規單據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抗告人以交通助理員非公職人員,認其告發不合法,伊僅係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助理員竟對之為舉發,認原處分不當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洵屬有據。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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