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四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同一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㈡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經原審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該二案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稽,認與新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被放檯子的業者半脅迫,在不得以(已)的情況下被寄檯,但我本不願配合,所以都沒有開給客人把玩…因同行的撞球業者檢舉,警察…喬裝顧客引誘員工…使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倉庫的門讓警察把玩,結果觸犯法律。現在撞球場已關門,爾後本人在(再)也不涉足這個行業,目前在便利店上班,收入有限,懇請法官…給予分前(期)付款或稍減輕罰款,讓小市民暫度難關…」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其犯罪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上門顧客把玩對賭,而其後於緩刑期間,所犯案件,又係在其所經營之撞球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上門顧客把玩對賭,此有該二案之判決書可稽,顯然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對受刑人能不再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營業,俾免危害善良風俗之改善,難認有效,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宣告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請求給予機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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