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住處(臺中縣○○鄉○○○街○○號)與鄰居乙○○之住處(臺中縣○○鄉○○○街○○○號)毗鄰,頂樓相連,但中間有一道約一百八十公分高之牆垣分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趁鄰居乙○○外出之際,走上自己住處之頂樓,逾越上開頂樓之牆垣,攀爬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之頂樓,遂自該處進入乙○○住處(起訴書誤為自二樓窗口爬進屋內),在乙○○住處二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一臺(原價約新臺幣三萬元,乙○○已使用八年),得手後即打開該處一樓後門離去,並將該電視機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二千元後即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至其住處採集指紋,經比對為甲○○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貪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不良,惟所竊之電視機為舊物,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犯罪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惟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另略以: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二十九之十四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業喜 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不鏽鋼板十七面,得手後將上開不鏽鋼板十七面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為被害人林業喜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相隔約一年四月之久,被告復於審理時否認其具有何等概括犯意,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